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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斯特:法律和道德处于补充和补偿的关系_环球今亮点

来源:乐天知命的行者    时间:2023-02-25 11:55:05

正义的辩护———罗尔斯政治自由

主义与哈贝马斯话语理论的对话


(资料图片)

只有相互且普遍共享的正义原则才有理由建立基本的社会政治结构,始于这一原则的理论可以走两条路。一方面,它可以在自由平等的和宪政的康德主义意义上区分正义的基本道德原则,这些原则是合法的宪法和立法的实质性基础。另一方面,它可以寻求将辩护的道德层次转变为政治自我立法的程序,使正义较少地与一般原则相关,较多地与规范和法则的民主合法化相关,这符合共和主义的康德主义。粗略地说,罗尔斯遵循第一条道路,哈贝马斯遵循第二条道路。然而,在考察原则导向的康德主义和程序导向的康德主义之间的差异事实上有多大之前,这在辩论中是有争议的,有必要仔细地看一下哈贝马斯将话语原则置于法律和民主情境的尝试。我首先会呈现他的理论,然后讨论他对罗尔斯的批判和罗尔斯的回应;显然,这两种立场都不足以将基本权利和人民主权的同源性论点与迄今所说的东西相结合并公正对待这一层次的辩护原则。罗尔斯的政治自主观念没有达到政治建构主义理论的要求,而哈贝马斯的人权观念不符合他本人在反对罗尔斯时所主张的正义基本原则的道德建构主义内容。因此,需要的是道德建构主义和政治建构主义的另一种结合。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一个重要观点在于以下事实:哈贝马斯主要从道德理论的视角反对提出并回答社会政治正义问题。道德上的正当相对于伦理上的善或政治上的权宜之计的优先性不应以如下方式被转化为正义理论,即直接为道德原则(基本权利和宪法规范)建立基础,这些道德原则为正义的基本结构提供框架。哈贝马斯认为,这种做法是被禁止的,在这里他以特定的方式将经验的、概念的和规范的论据相结合,指出因为它没有意识到功能分化的现代社会的复杂现实,也没有意识到以下事实:在这些社会中实体法是能够调节系统整合和社会整合的唯一制度。正义理论必须特别注意通过民主产生的现代法律的功能和相对自主,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罗尔斯忽略了这一点。

因此,在“后传统的”社会的前提下,即在没有统一的伦理价值观以及实体法与原则性道德分开发展的意义上,延续自然法传统,以超实体原则的形式使道德自主原则具体化,并从外面把它作为“更高的法律”投射到法律上,因而让它影响国家公民的政治自主,这一点是不可能的。因此,哈贝马斯为宪政国家的非道德观念提出的论据不仅是指法律的功能复杂性,而且主要是指其独立的民主立法。“一旦道德原则必须体现在强制法和实体法的手段中,道德人的自由就会分裂为共同立法者的公共自主和法律对象的私人自主,两者都以彼此为前提。”

除了道德自主之外,还有作为法律对象的法人的法律自主和作为法律制定者的公民的政治自主;正是这一双重角色构成法治国与激进民主之间联系的内核,或人权与人民主权之间联系的内核。正如尹格博尔格·毛斯所说,“资产阶级和公民的个人统一”标志着道德自我立法和政治自我立法的结构同一性和差异:在两种形式中,规范的制定者和对象是一样的,但是法律规范必须与道德规范区分开来,因为(a)它们不仅是指有限的法律共同体,而且在政治话语中被合法化,(b)它们本身在法律上被制度化,(c)不仅仅是道德人参与其中,(d)法律规范作为强制法面向对象。人们可以出于理解遵守法律规范———甚至人们必须以能够基于理解遵守它们这种方式来创立它们———但它们也依赖出于自身利益和任意而行动的法律主体,这些主体的外部行为必须在缺乏道德动机的情况下受到约束性监管。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和道德处于补充和补偿的关系。作为事实上有效(也可以用社会学—功能主义的方式来描述)并声称规范有效性的规范体系,法律的这种双重地位内在地将宪政国家和民主联系起来:“在法律的有效模式中,国家执法的事实性与执法程序的合法性缠绕在一起,因为它保证了自由。”

对如何证明“权利体系”这个最初的问题,哈贝马斯试图提供一个超越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的答案。一方面,规范性标准适用于合法的法律;另一方面,这些标准不是通过道德原则引入的,而是通过话语原则和“法律形式”的结合。对于想要回答这个最初问题的“公民的自决实践”,只给出了这两个概念。话语原则说,“只有那些行为规范才是有效的,即作为合理话语的参与者,所有可能受影响的人都会赞成的行为规范”,法律形式包含上述实证的、强制性的法律特征。哈贝马斯本人并没有为这个概念辩护,而是假设它是无法回溯的历史发展的结果。话语原则与法律形式的结合产生了“民主原则”,与道德原则相对,民主原则是指法律上构成的、合法立法的条件。为了在权利体系中重构这些条件(不是在道德上重构),哈贝马斯提出一种反思的“循环过程”:权利体系正好包含将话语原则制度化所必需的基本权利,而话语原则理应产生合法权利。在哈贝马斯看来,这种看似矛盾的结构可以这样来解决:首先抽象地引入某些权利作为在法律上将话语制度化的必要前提,然后在这种话语的帮助下民主地设计和解释。这产生了“权利的逻辑起源”。

利用作为法律对象的法人和作为法律制定者的公民这两个概念可以最好地理解这一论点。话语原则的制度化显然需要政治的沟通权和参与权,尽管这些权利被表述为权利,但公民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使用以及如何使用它们。这些行使公共(政治)自主的权利另一方面对应于私人(法律保障的)自主的权利,即在参与话语的意义上不行使“交往自由”的权利。因此,“私人自主”在某种意义上被理解为真正“私人的”,即退出交往式辩护关系的权利,并且在一般意义上被理解为在不受法律禁止或管制的领域行使选择自由权。这导致哈贝马斯得出一个论点,即法律手段本身隐含着“产生法人的地位并保证他们完整性”的自由权利。正是通过在法律上被制度化,法律上制度化的政治自主包括法人的私人自主。哈贝马斯没有让“权利的逻辑起源”始于参与权,因为法律法典———因此法律的自主主体———必须在这一步之前就已经存在。然而,这种法典只是以一种等待民主解释的方式引入,因而既(抽象地)使其成为可能,又(具体地)因其成为可能。这首先产生了“享有最大程度的平等的主观行为自由”的基本权利,然后产生了决定“法律联盟者组成的自愿社团的成员地位”的基本权利以及这些权利可执行性的基本权利。私人自主的法律对象的这些权利得到政治参与权的补充,政治参与权首先为对象提供合法地且有约束力地确立自身法律地位的机会。为了能够使用前四种绝对权利,而不只是在形式上拥有它们,社会参与权是必要的。

重要的是,通过保障人身保护权利来保障人的完整性,以同样的方式保障所有公民最大可能程度的主观自由,只能通过话语原则来实现,即实现这一点的不仅是法律形式,而且还是最初“不饱和的”基本权利的话语理论设计。正如没有主观自由,就没有法律上制度化的民主自决;没有民主合法性及其内容的解释,就没有公平的主观自由。在哈贝马斯看来,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的同源性、“人权”(属于合法法律秩序的一般基本权利)与“人民主权”的同源性是显而易见的。

相应地,基本权利不是在道德上获得辩护,而是来自话语原则和法律形式的内在纠缠:“没有法人的私人自主,那就根本没有法律。因此,如果没有保障公民私人自主的基本权利,那么就没有在法律上将那些条件制度化的手段,在这些条件下,公民在其作为公民的角色中可以利用其公共自主。”哈贝马斯从同源性论据得出结论,保障自由的基本权利“首先使行使政治自主成为可能……这些权利不能限制立法机关的最高权威,尽管它们不受立法机关的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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